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74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昌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昌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0月23日0時
許」,補充為「10月22日19時許至翌(23)日0時許」;第2
行「飲酒」,補充為「跟朋友共喝了啤酒共18瓶(一瓶約50
0c.c)」(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調查筆錄);第4行「同日7
時44分許」,更正為「同日7時40分許」;倒數第3行「為警
攔查」,補充為「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第3行「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為警攔查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6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依刑法第57條
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數次因酒駕犯
行,經法院判處拘役刑,並經執行完畢(於本案均不構成累
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悔改,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
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與朋友共同喝了啤酒後,仍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
非輕,兼衡其素行、酒測值高低、未有肇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795號
  被   告 徐昌榮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昌榮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
0號3樓住所內飲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7時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MGE-1821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44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學府
路1段129巷口為警攔查,於同日7時47分許,經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昌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
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