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74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睿璿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睿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0月11日20
時許」,補充為「10月11日20時許至翌(12)日5時許」(
見偵查卷第27頁訊問筆錄);第2行「飲用酒類後,仍於翌
(12)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更正為「喝了8罐海尼根啤酒後,先由司機載其至新北市
板橋區中山路朋友住處,然於朋友住處地下2樓停車場與司
機發生爭執,便於同月12日6時許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第4行「7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
橋區中山路與新站路口時,為警攔查」,更正為「6時50分
許,駕車將車輛停放於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與新站路口
旁人行道時,因員警接獲報案稱現場有糾紛案件,員警到場
後發現李睿璿渾身酒氣,調閱監視器畫面確認李睿璿係從駕
駛座下車,便對李睿璿實施酒測」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1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依刑法第57條
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
安全,仍於喝了8罐啤酒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較高,兼衡其前科素行
、首犯酒駕、本案酒測值高低的情節、未有肇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751號
  被   告 李睿璿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睿璿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之任職公司內飲用酒類後,仍於翌(12)日6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2
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與新站路口時,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8時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睿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
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