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76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皇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皇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2
行「測得」應補充更正為「於同日22時22分許測得」;證據
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皇明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其
有不能安全駕駛等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
第6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姿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773號
  被   告 林皇明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皇明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1年10月1
8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居所飲用
酒類後,仍於同日1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五股區西雲路某處。嗣於同日20時
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實施駕
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皇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皇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