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80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大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大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酒精濃
度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
出所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所保護之法
益,乃維護道路交通之安全與順暢運作,藉由抽象危險犯之
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確保
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其條文中所謂「駕駛」行為
,係指行為人有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並在其控制或操控下
而移動動力交通工具。故如行為人已酒醉僅為休息、檢查、
修理、收拾或取物而上車,然無使車輛移動之意思,縱已啟
動引擎,因不致引發交通往來危險,固難以酒醉不能安全駕
駛罪相繩。然其啟動引擎目的如係在使車輛上路行駛,即難
謂無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尤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啟動引
擎為必要,於道路上以行駛為目的而發動車輛之行為,如操
控不慎,仍有造成公共危險之可能,本件被告將車輛停放在
紅線違規處,於警員上前稽查時,立即發動引擎擬駛離現場
,為其於警訊、偵查中均供承在卷,則其既有移動車輛之主
觀意思,客觀上車輛在行為人可以控制或操控下亦具有造成
風險之可能,從而被告於車上啟動引擎之程序自屬駕駛行為
無疑,則本件被告所犯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自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甫因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犯行業經本院另案科刑處罰(現由本院111年度
交簡上字第86號案件審理),再犯本案,顯見其未知悔改,
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
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
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
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計程車司機之職業、家境勉持
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何克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812號
  被   告 翁大乾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11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大乾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21時許,在停放於新北市○○區○○
街0號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之車
上內飲酒後在車上休息,嗣於同日22時30分,經巡邏警員見
本件汽車違規停放在紅線處,欲上前盤查時,竟發動引擎要
駕駛本件汽車離去,隨即遭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
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翁大乾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員職務報告、警員密錄器
檔案及譯文等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