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81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照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照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酒」,補
充為「喝了鹿茸酒2杯」;倒數第3行「為警攔檢」,補充為
「因行車搖搖晃晃為警攔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攔檢,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
每公升0.69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依刑法第57
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歲已長,其深
切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
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喝了2杯鹿茸酒後,在深夜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
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無前科、酒測值高低、首犯酒駕刑案
、未生事故、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513號
  被   告 陳照呈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照呈知悉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1年9月16日2
1時至同日23時止,在新北市新莊區工作處所飲酒後,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住
處。嗣於翌(17)日1時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環漢路2段與利濟
街2巷口,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1時17分許,對其實施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照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