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86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
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8毫克
,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
仍騎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
度為五專前3年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從事工程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一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881號
  被   告 陳彥至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至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
,易生肇事之風險,於民國111年11月6日9時許起至同日9時
30分許止,在新北市五股區工九路某工地內飲酒,仍於同日
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261巷口為警攔
查,於同日17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2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後時間確認單、林
口分局林口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是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