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88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如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如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記載
更正為「結果於同日2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

 ㈡證據欄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
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3毫克
,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
仍騎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
度為大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從事行銷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一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947號
  被   告 江如遠 女 38歲(民國72年11月3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如遠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23時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巷0號居所飲用啤酒3瓶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翌(15)日2時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翌(15)日2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如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筑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丁 維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