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88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錦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錦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5
行「仍於同日15時0分許」應補充更正為「而有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0分許」、「騎車」應更正
為「騎乘」;證據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張錦茂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中已記載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
主張,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自我控管
以期順利復歸社會,竟於5年以內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酒後
駕車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
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最低及最高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仍執
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其另有不
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素行(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
量刑之評價事由,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7頁),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丁維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943號
  被   告 張錦茂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錦茂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交簡字第3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1月1
5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三俊街82巷某工地飲用啤
酒4瓶後,明知已飲酒過量,仍於同日15時0分許騎車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04分許,行經新
北市樹林區三俊街252巷2弄時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錦茂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酒後駕
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丁 維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