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91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聰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聰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記
載更正為「結果於同日19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
」。
 ㈡證據欄補充「證人柯葦佳之證述、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
現場照片3張」。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被告前有多件酒後駕車公共危
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最近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無證據
證明有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由),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不知警惕,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
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
0.78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
情形下,仍騎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並自摔倒地,顯已危害
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
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從事清潔業,及犯後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一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658號
  被   告 簡聰文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鄰○道○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聰文於民國111年9月29日18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興路
某檳榔攤旁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明知已飲酒過量
,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北
市五股區五福路之社區大樓上班。嗣於同日18時41分許,行
經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因不勝酒力倒臥在該處,經警
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聰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
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