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92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
刑2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4
行「新北市○○區○○○000號前」應更正為「新北市新莊區民安
路與新樹路206巷交岔路口時,」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柏嶧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其
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8頁),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經
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及本院論罪科刑,當知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
督促其明瞭所為非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倘被告於本案
判決確定後未於執行檢察官指示之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支付4
萬元之義務,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017號
  被   告 陳柏嶧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嶧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11
月27日4時許起至同日6時許止,在桃園巿中壢區某釣蝦場飲
酒後,仍於同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行經新北市○○區○○○000號前遭後方同向黃麒州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經警員於同日7時57分對其
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mg/L,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莊分局酒精測定紀
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柏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
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