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92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朝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朝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事實欄一第4行「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12時許」補充為「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1年11月27日12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嗣行經新北市○○區○○○000○0號」補充為「
嗣於同日16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000○0號」。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林朝崑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
同,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公共危險罪,足見被
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
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42毫克,猶貿然駕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
通安全,且被告分別於101年、108年間,已2度因不能安全
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經法院判決
有罪確定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竟再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
、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業
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018號
  被   告 林朝崑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朝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
字第1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8年9月18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11
年11月27日12時許,在新北巿鶯歌區中正一路27號飲酒後,仍
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BAR-135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
新北市○○區○○○00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員於同日16時24分
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42mg/L,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朝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林朝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
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