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93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修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48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修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5
至4行「學府交岔路口」應補充更正為「學府路交岔路口」
、末3行「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應補充更正為「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温修賢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固以被告有上開構成
累犯之前科紀錄,主張應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
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均與本案殊異,又非於一定期
間內重複犯相類犯罪,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
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本案
爰不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仍執
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其有不能
安全駕駛等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3頁)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范孟珊、葉國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8961號
  被   告 温修賢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6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修賢前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東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
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距其仍不知悔改,自111年6月1
8日1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朋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
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時許自上開朋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所而上路,嗣於同日2時16分許
,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3段101巷與學府交岔路口前,不
勝酒力且未遵守前方路口紅燈號誌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
適陳柏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駛至,兩車發生碰撞
,温修賢並為警於同日3時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修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案外人陳柏瑋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新北市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該案判決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要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范孟珊
                     葉國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