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93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仁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仁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
行「111年」應補充更正為「民國111年」、第4行「重型機
車」應補充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鐘仁森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
,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其
有因不能安全駕駛而受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速偵字卷第9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980號
  被   告 鐘仁森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仁森於111年11月21日16時許起至同日17時30分許止,在其
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所內飲用酒類之後,明知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5分許,行經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44分許
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仁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
親友通知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
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1紙、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
託書1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1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後,
吐氣中酒測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