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94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
、末3至2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應更正為「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外,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家益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其
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字
卷第7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鄭淑壬、粘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987號
  被   告 張家益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益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飲用酒
類後,明知飲用酒類將影響其駕駛之注意力及控制力,仍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1年11月17日日9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
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段與中華路2段路口時
,因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0時48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前對其實施酒精檢測,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粘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