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95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9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58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4
行「自行改裝」應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行「警詢
時及」應刪除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宇志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
,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
害,及其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8頁),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8736號
  被   告 鄭宇志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宇志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12時許,在不詳處所,食用含
有酒類之薑母鴨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58分許,騎乘
自行改裝耗油之動力滑板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許,行經新
北市○○區○○街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8時7分許,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宇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刑案現
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0.25毫克以上之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