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00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 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1時許」,
補充為「11時許至12時許」;第6行「飲用酒類」,更正為
「喝了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約150c.c」;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許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補充為「
業據被告許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為警攔查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1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有如聲
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
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為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
被告構成累犯之如上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
質相同,執行完畢尚非久遠,本院斟酌其酒測濃度檢驗值高
低,綜合考量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存在,應予
加重其最低度本刑,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
實及理由之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現象出現。爰依刑法第
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酒駕犯
行,先經該管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復
經法院判刑確定(即本案構成累犯之部分,見同上紀錄表)
,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喝了含有酒精成
分之保力達150c.c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上,其
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素行、酒測值高
低、未有肇事,但有違規左轉的交通違規行為、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960號
  被   告 許田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田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於108年4月2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46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嗣於108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
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於111年11月18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00號工廠內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僅稍事休息酒精尚未退散,猶於同日13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出發購
物。嗣其於同日14時12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3段1
45巷口時,因違規左轉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4時30分許,
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測
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有當事人酒精
測定黏貼表1份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陳報單附卷可佐,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係再犯相同性質之公共危險案件,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 偉
陳佾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