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00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弘(原名陳強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志弘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43毫克,猶貿駕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
之交通安全。且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又再犯本案
公共危險案件,實應嚴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職業為板模工人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鄭存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798號
  被   告 陳志弘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弘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18時許至同日23時許,在新北
市樹林區與板橋區交界附近之某友人住處,食用含有酒精成
分之麻油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1年10
月23日23時20分許,自該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111年10月24日1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
橋區新海路與互助街口時,因行車搖晃遭警攔檢盤查,而發
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111年10月24日2時11分許,對其實
施酒精濃度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
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委託書、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查駕駛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存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