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01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育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0 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48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飲酒」,補
充為「喝了4瓶啤酒」;倒數第2行「呼氣」,均更正為「吐
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並補充「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為
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因車禍事故為警到場處理,當場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9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標
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前曾因酒駕犯行,經法院判處罰金刑及有期徒刑,並執行
完畢的相關情節(即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5315號、105年度
交簡字第4807號判決,在本件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
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喝了4瓶啤酒後,仍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因酒後操控力未見順適,且精神力不
佳,於巷口與對向由證人魏忠信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兼衡其素行(詳同上紀錄表)、
本案酒測值非常高、已與他車發生事故、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8182號
  被   告 黃國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育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此時若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
危險,仍於民國111年8月14日18時至19時間之某時,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4樓住處飲酒後,其精神狀況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於翌日7時許騎乘車號不詳之普
通重型機車自該處上路,嗣更換騎乘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事送貨工作,迄於當日12時45分許,
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新生路193巷、215巷口前,與對向由魏忠
信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魏
忠信車輛左前車頭車殼刮損,黃國育人車倒地後左小腿受有
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3時9分許
,對黃國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9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魏忠信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
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6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8張存
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