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01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明煌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9毫克,猶貿然騎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
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駕駛期間之長短、素行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碩士畢業之智識程
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業商、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鍾子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067號
  被   告 謝明煌 男 54歲(民國57年3月5日生)
            住新北市○○區○○○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煌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花
蓮縣花蓮市「方村餐廳」內飲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1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J5W-191號普通重型機
車,自板橋火車站出發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00巷00號住
處。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與
民生路2段口,因騎車抽菸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8時53分許
,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方確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
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測試單
黏貼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鍾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