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01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0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德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51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德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酒」,更
正為「喝了啤酒1瓶又1杯」(見偵查卷第7頁調查筆錄);
倒數第2行「測得」,補充為「在恩主公醫院急診室測得」
;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3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為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
恩主公醫院急診室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7
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
於喝了1瓶又1杯的啤酒後,無照(被告並無考領普通重型機
車駕照,見偵查卷第1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21頁駕籍查詢結果列表)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行進中,因酒後操控力未見順適
,而碰撞前方由證人吳其峯所駕駛、正在停等紅燈之車牌號
碼ALA-1282號自用小客車,並擦撞到一旁由證人林國紹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是其行為已對交通
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兼衡其並無他項前科、首犯酒駕刑案、
酒測值非低、已有肇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1791號
  被   告 鄭德成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德成自民國111年7月14日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新
北市○○區○○○村00號住處內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仍於隔(15)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MVA-2696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號前,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降低,不慎碰撞前方由吳其峯
駕駛之車牌號碼ALA-1282號自用小客車後,又擦撞由林國紹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1時58分許,
測得鄭德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德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其峯、林國紹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及行
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8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蓓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