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02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諺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撤緩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諺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諺澤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0時至1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00號5樓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其後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其友人前往便利超商購買飲料,而於同日5時21分
許抵達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聖陶門市前,於同日5
時22分許因故為不明男子所傷,陳諺澤承前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5時23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報案,隨後經送至行
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治療,經警於同日6
時39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諺澤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1紙。
 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
 ㈣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被告接受酒測照片1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諺澤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
下罰金: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0萬元以下罰金: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
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情形之罪。
 ㈢被告酒後2度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之行為,均係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安全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遭人傷害後之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惟該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
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就此部分犯行供承不諱
,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
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49毫克,僅為載送友人前往便利商店購買飲料,即貿
然駕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
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
之路段、時間長短、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
陳職業為司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