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02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
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李淑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079號
被 告 張家銘 男 51歲(民國60年6月25日生)
住新北市○○區○○○0段000巷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銘於民國111年12月8日17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新北
市○○區○○○0段000巷0號2樓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9)日8時許,自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
碼MCW-8301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9)日8時31分許,在
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1段451巷口,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不慎與黃
樹聲騎乘之車牌號碼788-BFP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
無人受傷),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並於同(9)日8時48分許
,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銘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樹聲
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林口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及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淑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