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03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𥴰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𥴰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民國111年1月25日1時0分許」補充為
「於111年1月25日1時至同日3時46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仍於同日3時50分許」補充為「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時50分許」。
 ㈢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𥴰庭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
下罰金: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0萬元以下罰金: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
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情形。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
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39毫克,為載送女友返家,即貿然駕車上路,枉顧自
身、女友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素行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4號
  被   告 王𥴰庭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𥴰庭於民國111年1月25日1時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復興
街某處朋友家內食用含有酒類之薑母鴨與麻油雞後,明知服
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3時5
0分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3時56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與重慶
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4時0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𥴰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