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03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均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46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均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所述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竟仍於同日5時53分許」補充為「竟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5時53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為警到場處理」補充為「為警於同日6
時15分許到場處理」。
 ㈢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均誠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84毫克,猶貿然騎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
來之交通安全,甚而自摔在地,實有不該,兼衡其並無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暨斟酌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
、時間長短、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陳職業為外送員、小康之家庭經
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6289號
  被   告 張均誠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均誠於民國111年6月14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威斯汀酒店內,飲用威士忌若干杯後,明知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5時53分
許,自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與華興路口附近,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林口區工作。
嗣於同日5時59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篤行路3段與溪城路
口前,因不勝酒力,自摔在地(無人傷亡),為警到場處理
,經警當場對之施以呼氣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8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均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板橋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道路
監視器畫面截圖、車籍資料等資料各乙份附卷可憑,足證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