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63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世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世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3月29日21時
許」,補充為「3月29日21時許至翌(30)日2時許」;倒數
第4行「13時57分許」,更正為「13時52分許」;倒數第2行
「測得」,補充為「於同日13時57分許,測得」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為警攔查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6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
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
累犯之如上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相
同,執行完畢尚非久遠,本院斟酌其酒測濃度檢驗值非低,
綜合考量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存在,應予加重
其最低度本刑,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實及
理由之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出現。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犯同本件之公共危
險犯行(即本案構成累犯之部分,見同上紀錄表),是其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
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喝酒後,無照(見偵查卷第20頁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低,兼衡其素行、酒
測值高低、未生事故、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96號
  被   告 洪世名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世名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1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3月29
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
並於翌(30)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5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世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中隊酒精濃度測試單
黏貼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
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邱舒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