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72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信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信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飲酒後」
,更正為「喝了含酒精成分的蔘茸酒2瓶後」,第4行「6532
-J7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補充為「6532-J7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欲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路工作」,倒數第2、1行「
測得蘇信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補充為
「並於同日8時2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因操控未見順適,與
證人吳冠穎所駕駛之租賃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前往處
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喝了含酒精成分的
蔘茸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吳冠穎所駕駛之
租賃小客車(同一車道左方車),與被告所駕車輛(同一車
道右方車)在紅燈停等線前發生擦撞的交通事故(無人受傷
),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首犯
酒駕、酒測值高低、發生擦撞事故、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78號
  被   告 蘇信榮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12

居臺北市○○區○○路0段0巷0弄00
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信榮於民國111年3月28日19時許起至111年3月28日20時許止
,在臺北市○○區○○路0段0巷0弄00號4樓之1居所內飲酒後,
竟仍於111年3月29日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6532-J7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1年3月29日上午8時10分至8時20分間
,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2段與萬板路口,與由吳冠穎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
嗣經員警獲報至現場,測得蘇信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信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冠穎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
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