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86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水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9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水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飲用酒類」
,補述為「飲用加水高粱酒」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攔檢,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
達每公升0.83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有如
聲請所指之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本院兹經
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
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如上犯罪紀錄,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
型、罪名、罪質均為相同,執行完畢雖將屆累犯計準之年限
,然衡其酒測值甚高等全部情節,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
情形,是依同上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最低度本刑,並於主文
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之契合,用免扞格致
生矛盾出現。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曾犯同本件酒駕之公共危險犯行(即本案構成
累犯之部分),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其駕駛執照
業經易處逕註(見偵查卷第19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
資料),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
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素行(詳同上紀
錄表)、未有肇事、酒測值甚高、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838號
  被   告 郭水淵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水淵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
簡字第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民國106年8月
22日易科罰金繳納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4月28日19
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之住處
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1年4月
29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15時35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1段與清水路口
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38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檢測,當場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8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水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此有被告之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
簡字第823號判決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未曾因法院論罪科刑
而知所悔悟,是為預防其將來再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5
5號解釋要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