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87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欽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欽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
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3毫克
,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
仍騎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並與他人騎駛之腳踏車發生擦撞
,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依個人
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待業中,及犯
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一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753號
  被   告 林欽嘉 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欽嘉知悉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1年5月1日1
6時至17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自由路之「金頌歌唱坊」飲
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17時5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17時56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中和路與中
和路305巷口與黃卜(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騎乘之腳踏車發生
碰撞,嗣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8時41分許經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欽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卜、許美玉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