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90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就案件為緩起訴處分時,除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製
作緩起訴處分書外,並應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辯
護人或其他有關之被害人、機關、團體或社區,或以公告方
式揭示緩起訴處分之結果,該緩起訴處分始能發生合法效力
。若檢察官僅於偵查中向被告或告訴人、告發人徵詢是否同
意緩起訴,或僅以言詞對被告諭知緩起訴處分,而未製作緩
起訴處分書並依規定送達或對外揭示公告者,尚難認其緩起
訴處分已生合法之效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17 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依卷
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案件交辦進行單、民國111年5
月10日詢問筆錄之記載(偵查卷第77頁、第81至83頁),檢
察事務官依檢察官指示之內容,曾以言詞詢問被告李承達是
否願意接受緩起訴,並諭知緩起訴處分之意義、相關法律規
定,然卷內並無檢察官所製作之緩起訴處分書,亦無送達緩
起訴處分書或對外揭示緩起訴公告之資料,依照前開說明,
此部分之諭知尚不生緩起訴處分之合法效力,是檢察官嗣後
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認被告有本案之犯罪嫌疑而聲請本院以
簡易判決處刑,難謂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6毫克,猶貿然騎
乘重型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被告
於民國99年間曾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有其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又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實有不該,惟
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審酌被告工作性質為
從事營造業,酒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及衡酌被
告於案發前飲用之酒類飲品為啤酒,並參以被告智識程度為
專科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530號
  被   告 李承達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達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
18時30分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某
處飲用酒類後,仍於上開飲酒完畢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泰山區之住處。嗣
於同日22時38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臺1高架橋時,因不勝酒
力不慎自撞護欄。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李承達送醫急救,
於同日23時34分許,在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內,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承達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各1份、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4張、現場暨車損照片8張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規定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3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是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既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
法定刑度,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