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92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有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6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有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行「發生交通事故」後補充「(無人受傷)」,同行補
充酒測時間為「同日20時12分許」,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全文」更正為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30
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9毫克,猶貿然駕
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其於111年2月
間尚在桃園市另經查獲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有其
前案紀錄表、該案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佐,另審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告工作性質為從事運
輸業,酒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及衡酌被告於
案發前飲用之酒類飲品為米酒,並參以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580號
  被   告 江有全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有全於民國111年2月20日15時許起至同日16時30分許止,
在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居處飲用米酒後,竟仍於同日19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上路,前
往新北市鶯歌區建國路鶯歌火車站接送子女。嗣於同日19時
50分許,行經鶯歌火車站出口處時,與停靠在路旁由簡睦熹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經
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有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