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92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雯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雯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1行「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
」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結果於同日18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 
 ㈡證據欄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
㈢適用法條欄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
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
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前有如事實欄酒駕公共危險案
件前科紀錄(構成累犯,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
詎不知警惕,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18毫克,逾法定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駛普通重
型機車於道路併發生交通事故,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
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
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自助餐飲業,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836號
  被   告 謝雯彬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雯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交簡字第32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4
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5月2
6日12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
全家便利商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於同日16時10分許,自新北市○○區○○○路00號其任職
之自助餐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
往瓊林南路、民安東路等地之工廠送便當。嗣於同日16時39
分許,返回上址自助餐店途中,行經新北市○○區○○○000號前
發生交通事故(未致他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實
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1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雯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上開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
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