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92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XUAN LOC(中文名:阮春祿,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0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XUAN LOC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21時30分許
」,補充為「21時30分許至同日22時10分許」;第3行「飲
用酒類」,補述為「喝了約500cc的啤酒」;第5行「欲右轉
」,更正為「右轉」;倒數第2行「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
,並於翌(16)日0時53分」,補充並更正為「經送三峽恩
主公醫院醫救治,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翌(16)日0
時53分許,在該醫院急診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28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
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
駕駛。」;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綜合上情,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
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
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
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
險存在。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為警據報前往處理,經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49毫克,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喝了啤酒後
,仍騎乘電動自行車搭載友人行駛於道路上,因酒後操控力
未見順適並分心,竟然撞及對向車道正停等紅燈之他人自用
小客車,是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
、酒測值高、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在臺移工,恪遵境
內法律秩序的意識力薄弱,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為受僱於境內公司勞工,未能
恪遵內國防制酒駕零容忍規範,進而高度漠視,竟然於喝了
500cc的啤酒後,仍騎電動自行車,且酒測值高之情節高,
於公共安全影響非常的大,況且也發生了撞及他人停等紅燈
的車輛,是其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
繼續居留境內,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802號
  被   告 NGUYEN XUAN LOC (越南籍)
            男 26歲(民國84【西元1995】年10 月18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XUAN LOC(中文姓名:阮春祿,下同)於民國111年1
月15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越南小吃店內
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
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搭載范氏娥上路。嗣於同日23時59分許
,行經新北市鶯歌區育英街與南雅路口,欲右轉育英街時,因
酒後操控力欠佳,不慎撞擊行駛於新北市鶯歌區育英街往光明
街,正停等紅燈,由李承豐(未成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己身及范氏娥受有傷害,經警據報前
往現場處理,並於翌(16)日0時53分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
測結果為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春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承豐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
,並自同年1月30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
高法定刑上限,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
告阮春祿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
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彥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