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92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6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記
載補充更正為「結果於同日13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
 ㈡證據欄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被告前於民國103、104、109
年間起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先後經法院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確定,最近者於110年2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累犯應加重其刑事
項,未於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爰依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不予認定被告
構成累犯及應加重最低本刑),詎不知警惕,仍漠視自身安
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高達每公升0.50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
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
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粗工,及犯後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一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619號
  被   告 林育鴻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鴻於民國111年3月18日19時許起至翌(19)日0時許止,在
新北市土城區延和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嗣林育鴻搭乘計程車返回新北市○○
區○○○街000巷0弄00號住所後,未待體內酒精退卻,即於同年
月19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地
點上路,嗣於同日13時13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南雅西路2段1
75巷口處為警臨檢查獲,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
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公共危險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彥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