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92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9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英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8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英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酒」補述
為「喝了啤酒3瓶」;暨聲請書所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
文【略】」,係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生效施
行前之全部條文,應予更正同本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
條全文【略】」修正後之全部條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攔檢,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
每公升0.33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依刑法第57條
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酒駕犯行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經執行完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士交簡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05年7月1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是,在本件仍不構成累犯),猶不知
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
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喝了3瓶啤酒後,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
度非低,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酒測值高低、未有肇事、
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904號
  被   告 黃英哲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英哲於民國111年4月9日7時許起至同日8時許止,在新北市○
○區○○路0巷00號之清粥小菜店內飲酒後,其明知酒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完畢,即於同日15時許
,自前開居所騎乘車牌號碼MGF-9075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16時3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新北大橋
下橋處時,因驟然減速變換方向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6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英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
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測試
單黏貼紀錄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2紙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彥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