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1年度交訴字第5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42619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孟修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孟修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有罪部分:
 ㈠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往環河
西路5段方向直行」應更正為「往浮洲橋方向直行」,並於
第14行「受有…等傷害」後補充「(李孟修所犯過失傷害罪
嫌,已據楊博中撤回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證據
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引用附件起
訴書之記載。
㈡論罪科刑: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於因過失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結果而逃逸者,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新法,即修正後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⒉又被告肇事後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離開,固有不該,然其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楊博中於本院達成調解,
此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7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併
參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傷勢非
重,足認本件車禍情節尚屬輕微,認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
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
人者,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本案犯行論以
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⒊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對受傷之被害人予以救助,亦未等待
警方到場而逕行逃逸,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
時終能坦白承認,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罪後之態度尚佳
,參酌告訴人於調解筆錄表示之意見,兼衡其有於5年內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4月17日9
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
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往板橋市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
區大觀路2段與龍興街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
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
得迴轉,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天候雨,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
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於該路口向左轉彎,欲迴轉至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往環
河西路5段方向行駛。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往環河西路5段方向
直行,行經前開路口,為閃避被告駕駛之車輛而緊急剎停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嫌等
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指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之適用),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本
案告訴,此有上開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
本院交訴卷第109、119頁),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2619號
  被   告 李孟修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孟修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4月17日9時3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大
觀路2段往板橋市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
與龍興街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
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
當時客觀環境,天候雨,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
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該路口向左
轉彎,欲迴轉至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往環河西路5段方向
行駛。適楊博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往環河西路5段方向直行,行經前開
路口,為閃避李孟修駕駛之車輛而緊急剎停人車倒地,因而
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詎李孟修明知
駕駛人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
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竟仍基於肇事逃逸
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召救護車前來救助,即逕行駕駛上開
車輛逃逸。嗣於110年4月18日19時44分許,經警通知李孟修
到案說明而查獲。
二、案經楊博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孟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迴轉。 2.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前開機車,並於前開路口人車倒地。 3.被告見告訴人倒地後,並未報警或召救護車協助,逕行駕車離去。 2 告訴人楊博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迴轉,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該路口,因閃避不及緊急煞停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前開傷害。 2.被告見告訴人倒地後,並未報警或召救護車協助,逕行駕車離去。 3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現場照片12張 1.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迴轉,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該路口,因閃避不及緊急煞停而人車倒地。 2.被告迴轉時,其行向路口號誌顯示為直行箭頭綠燈。 5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13張、本署勘驗筆錄1紙 1.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迴轉,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該路口,因閃避不及緊急煞停而人車倒地。 2.被告見告訴人倒地後,並未報警或召救護車協助,逕行駕車離去。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前開車輛,不依號誌指示左轉,且肇事致人受傷逃逸。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
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
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
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
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
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
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事
發時,被告係屬無駕駛執照駕車,有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參,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刑法第
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等罪嫌,並請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過失傷害之刑。又
其所犯上開兩罪間,罪名不同,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子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田書碩
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