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2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亦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亦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3行「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交通分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
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之
前科紀錄,惟觀其前科內容,為竊盜犯行之科刑處罰,核與
所犯本案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關聯性較為薄弱,同時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
無累犯之加重事由(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
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
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397號
  被   告 謝亦倫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亦倫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訴
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6日執
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於111年8月22日15時許起迄至同
日17時許止,在新北市三峽區蟾蜍谷烤肉區內飲酒後,於同
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GS-1362號自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18時許,行經新北市三峽區福利橋正義街端為警攔
查,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亦倫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另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