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5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俊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俊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且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
(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
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
」等字),竟未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
對於被告並無成效,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
,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
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
境小康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彭馨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740號
  被   告 徐俊傑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地○鄉○○村○○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排灣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俊傑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原交簡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
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1年10月9日20時
許起至翌(10)日0時許止,在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3段公司宿
舍內飲用啤酒後,未經充分休息,仍於同日7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10分許,行經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7時12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俊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
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而堪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