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7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萬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萬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所述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仍騎乘電動自行車」補充為「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自行車」。
 ㈡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萬富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54毫克,猶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枉顧自
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種、駕駛時間及路程之長短,另考
量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
良好,又其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
)、自陳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已屆古稀之年,因一時
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知所戒慎,併依同條第2項第
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倘
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未於執行檢察官指示之期間內履行向
公庫支付3萬元之義務,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
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920號
  被   告 潘萬富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萬富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13時45分許起至14時45分許止
,在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1段289巷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電動自行車自上開地點上路
。嗣於同日14時57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1段20巷
與保順街口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發覺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萬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殷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