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5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緯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46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緯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陳緯珉於民國111年5月21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0○0號
住處飲酒後,仍於翌(22)日13時30分許,自上開住處,駕
駛車牌號碼MDL-5627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新莊
區中港路之居所。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
港路279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
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莊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又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交易字第3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8年度桃
交簡字第31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
元確定,上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桃園地院以109 年度
聲字第14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
  於109 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罰金刑部分,於10
9年12月28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本院
審酌被告雖因公共危險案件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本案
罪名、犯罪類型相同,猶再犯本案,然於法定刑度內評價即
已足,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有上開5年內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之紀錄,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服用酒類後其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顯然漠
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
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