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17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撤緩偵
字第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新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玖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黃新福自民國110年3月24日23時許起至翌日4時許止,在新
北市樹林區和平公園內飲用啤酒及保力達後,明知酒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0年3月25日4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0巷0
弄0號住處。嗣於同日4時55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樹中二街
與中華路12巷口,因警發現黃新福面有酒容且散發酒氣,遂
於同日4時59分許,對黃新福實施酒精檢測,當場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1.01毫克。
二、證據:
㈠被告黃新福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
3業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
效。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意識、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
,猶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之情況下,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
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前雖
經檢察官給予附條件緩起訴之機會,惟因未履行緩起訴條件
致緩起訴遭撤銷,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肄
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生活狀
況、素行、騎乘車輛種類、行駛地區、路程、期間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惟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並供出飲酒及騎車上路之過程,且於審理中供稱
:因前無工作致未能履行附條件之緩起訴,現已找到工作等
語,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後,應知警惕
無再犯之虞,故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衡酌
本案情節後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達確保被告能記
取教訓、填補遭破壞之法秩序及預防再犯等目的,本院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9萬元,倘被告未遵循主文所示緩刑之負擔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
刑或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