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28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46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中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建中明知服用酒類後,將使其駕駛車輛之注意力降低,反
應能力趨緩,危害其本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竟於民
國111年6月9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住處
飲用酒類後,仍於翌(10)日10時10分許前某時,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10時10分許
,陳建中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蘆洲區光華路22巷
33弄時,因酒後注意力不佳,擦撞停放於路旁之車號0000-0
0號、3138-FH號、BGZ-6579號自用小客車,復於同日10時12
分許,行至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185巷時,再與路旁攤商餐
車發生擦撞。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0時51分許,測
得陳建中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
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2份、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新北市蘆洲區光華路22巷33
弄現場照片13張、中正路185巷現場照片21張、監視器錄影
光碟1片(見偵卷第23頁、第25頁、第29頁、第33頁、第35
頁至第37頁、第45頁、第49頁至第53頁、第65頁至第77頁、
第89頁、第93頁至第97頁、第107頁至第127頁及證物袋)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
毫克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於上開
時、地發生擦撞其他車輛事故,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仍
達每公升0.18毫克,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不得駕車
之標準,足認被告駕車之注意力及反應力已因飲酒而降低,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
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
險性,猶於酒後體內酒精成分尚未消退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並發
生交通事故,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顯見被告無視法
律禁令,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
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無業
、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