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33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曉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67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曉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
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曉菱於民國111年9月17日1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
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1年9月17日1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普通重型機車)
自新北市泰山區民權街住處上路,欲前往新北市新莊區中平
路某處。嗣於同日1時23分許,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民生路17
巷與民權街13巷交岔路口處時,因不勝酒力,與劉濠嘉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劉濠嘉人
車倒地而受有左手、左腳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而對其
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許曉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曉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
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張、劉濠嘉傷勢照片3張、車籍資料
查詢結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勘驗筆錄各
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至19、23至28、38、39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駕
車上路,有害行車安全,並衡酌本案酒後所駕駛之動力交通
工具為自用小客車,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10毫克,為警查獲前雖有肇事之情,幸未造成嚴重之實害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素行、自陳專科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業務、需撫養父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若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