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44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松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98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松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松谷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12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
新北市五股區天乙路某友人家中內飲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
成分退卻,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欲
返回住處。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未依標線行車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酒氣
甚濃,並於同日16時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賴松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
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9頁至第21頁),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
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6毫克
,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
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
衡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