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46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32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協商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李嘉仁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7月7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5樓住處,飲用酒類至同日21時30分許,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僅稍事休息酒精尚未退散,猶
於翌(8)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前開住處出發,欲前往土城區青雲路購買午餐。嗣其於同
日13時8分許,騎車行經土城區青雲路與清水路口,因未戴
安全帽為警攔查,復因其身上散發酒氣,遂對其施以酒精濃
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又被告(一)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審交簡字第1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二)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7年度交
簡字第22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
,上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9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11月
20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罰金刑部分,於108年12月10日
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雖因
公共危險案件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本案罪名、犯罪類
型相同,猶再犯本案,然於法定刑度內評價即已足,並無特
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爰依認罪協商結
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
第455 條之8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