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54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63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吳俊青自民國111年10月13日10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
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住處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2分許,於行經新北市
樹林區保安街2段與猐寮街口時,因違規左轉為警攔查,經
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64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
㈠被告吳俊青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111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對人意識、平衡、操控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
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之情況
下,仍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既漠視自己安
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況查被告已有6次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仍不知悔悟,再次為本案犯行,顯見自制力薄弱,惟犯後已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素行、騎乘車輛種類、行駛地區、路程、期間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粘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