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59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秉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
19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協商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秉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劉秉勳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12時40分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
  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某處菜市場內飲酒後,其明知酒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完畢,即於上開飲
  酒完畢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1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 巷00
  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發覺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劉秉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112年3月7日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4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
商判決。
四、處罰條文:
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
㈡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4 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得上訴情形,或協商判決
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