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4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禹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5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禹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禹叡自民國110年12月5日21時50分許起至同日22時5分許
止,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原居所飲用啤酒後,明知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外出購物。嗣於同日22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因違規逆向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19分許,對
賴禹叡實施酒精檢測,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
每公升0.26毫克。
二、證據:
㈠被告賴禹叡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新莊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
3業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
效。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㈢爰審酌被告於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並於106年7月6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未能悔悟,明知酒精對
人意識、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
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況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上,顯見被告未能警惕且自制力薄弱,既漠視自己安危
,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於警詢中自陳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並具狀表示需負
擔家庭開銷,且有父母、妹妹需照顧之生活狀況,此有陳報
狀2紙附卷可考、素行、騎乘車輛種類、行駛地區、路程、
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
刑或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