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2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傅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5889號),本院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傅發明知汽車駕駛執照經註銷不得駕
駛自用小客車及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1年
2月21日21時5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下僅稱路名)
1段某薑母鴨店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及飲用米酒後,搭
乘計程車返回其民生街1巷6號1樓住處,竟未待體內酒精成
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1年2月
22日6時30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欲前往國光街購買早餐,嗣於同日6時46分許,沿國光
街左轉民生街往新北市樹林區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禮讓行人穿越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民生街,適
告訴人李小芬由國光街往民生街27巷口方向步行在行人穿越
道上,遭沈傅發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跌倒在地,致李小芬
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髖挫傷、右踝及足挫擦傷、第一腰
椎爆裂性骨折併神經壓迫等傷害。嗣警員發現沈傅發帶有酒
味,而於同日7時8分許,對其施予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
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
照酒醉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被告被訴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部分由本院另
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
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