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3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進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93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進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游進旺自民國111年4月16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新
北市某處工地飲用保力達,並於同日17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
止,在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某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發覺游進旺有酒
氣,於同日22時9分許,實施酒精濃度吐氣檢測,當場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67毫克。  
二、證據:
㈠被告游進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三峽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①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湖
交簡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經本院以106年
度審交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2萬元確定;③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1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上開②③罪刑,另
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3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確定,並與①罪刑接續執行,於107年4月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另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50日,於107年5月20日執行完
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之執行
案件資料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383號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佐,是
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
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
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認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
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意識、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
,猶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之情況下,仍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
公眾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況查被告已有6次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前案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其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足參,仍不知悔悟,再為
本件犯行,顯見自制力薄弱,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被告現年69歲
、於審理中自陳獨居乙情、騎乘車輛種類、行駛地區、路程
、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