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4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建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12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建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簡建廷自民國111年1月2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新
北市新莊區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街000號前,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47分許,
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6毫克。
二、證據:
㈠被告簡建廷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新莊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
3業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
效。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
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應適用修正
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於108年間
有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又明知酒精對人意識、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
,猶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之情況下,仍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
眾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況查被告已有6次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前案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被告之普通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因酒駕吊銷,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足參,仍不知悔悟
,再為本件犯行,顯見自制力薄弱,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騎乘車
輛種類、行駛地區、路程、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
刑或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